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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龙岗安监    点击数:222    更新时间:2016-02-29

一《安全生产法》相关知识

1、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经验的总结,可以说是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①必须坚持以人为本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任何忽视安全的行为,都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不负责任的行为。

    ②安全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

一切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首先必须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条件或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③把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放在安全生产工作的首位。

    ④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中责任人的责任

2、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单位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负有生产经营指挥权的领导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以及其他主要的生产经营领导人员。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处于决策者、指挥者的重要地位,因此,其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为了搞好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3.《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确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措施加以支持,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必须有相应的资金投入。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生产必需资金的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4.《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5.《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欹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生产,这是《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本要求。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承担者就是从业人员,每个岗位从业人员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安全了,整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就得到了保障。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贯彻落实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必然要求 禁止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作业,否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6.《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 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相应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之一,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提醒、警告作业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9使其能时刻清醒认识所处环境的危险,提高注意力,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7.《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 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等危险性很大,很容易发生爆炸、中毒、火灾等事故,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是非常危险的。—旦发生事故,往往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本条规定,员工也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拒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违反要求的集 体宿舍,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与此同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 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还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所谓安全距离,是指在这个距离之外,即使发生事故,也不致伤害宿舍内员工的人身安全。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8.《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在劳动过程中能够对劳动者的人身起保护作用,使劳动者免遭或减轻各种人身伤害或职业危害的各种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不提供,也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是保证劳动防护用品真正起到防护作用,切实保护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

9.《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能够尽可能地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具有的风险因素,生产安全事故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为了维护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遇工伤的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工伤社会保险实际上是一种全社会的互 助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可以分担意外工伤的风险,保障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将其损失减轻到最低。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为从此人员缴纳保险费。这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

10。《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包括有关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等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不得拖延。以便本单位负责人能及时组织抢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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